邓振兴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振兴,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区苇子沟镇新开村6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7日被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友权,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区苇子沟镇新开村4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伙同薛显永(已判刑)、谭丙贵(已判刑)、周凤江(在逃)等人携带砍刀、扎枪先后多次来到德惠市大青嘴镇榆树林子村张宝经营的砂场、恐吓砂场工人,致使砂场不能正常运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伙同薛显永(已判刑)、谭丙贵(已判刑)、周凤江(在逃)等人携带砍刀、扎枪先后多次来到德惠市大青嘴镇榆树林子村张宝经营的砂场、恐吓砂场工人,致使砂场不能正常运营。被告人朱友权于2015年10月8日到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振兴、朱友权破坏社会秩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友权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振兴能够如实供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振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朱友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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