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华,37岁,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春。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华、辩护人王庆春及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阴历1月16日,被告人史华在德惠市郭家镇壕甲村承兑一个幼儿园,有学生100余名,4月10日以来,有6、7名学生转到其他幼儿园,被告人史华怀疑被郭家镇街里开设幼儿园的张某某把学生挖走。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史华随身携带一个装汽油的饮料瓶及打火机来到德惠市妇幼保健站找张某某谈论此事。11时许,被告人史华在张某某办公室对张某某说:“一是你承兑我幼儿园,二是我整死你。”随后,被告人史华将汽油泼洒在张某某头部及身上,在拿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张某某同事闫志鹏等人制止,并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史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华辩解,我当时只是一时冲动,我没想杀被害人,我只是想吓唬被害人。

辩护人王庆春认为,1、被告人史华无故意杀人的动机与原因,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2、被害人有过错。其所经营的幼儿园与被告人史华经营的幼儿园存在利益冲突。3、被告人史华酌情从轻处罚方面,被告人史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史华在现场留置,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院按照故意伤害罪未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16日),被告人史华在德惠市郭家镇壕甲村承兑一个幼儿园,有学生100余名,2015年4月10日以来,有6、7名学生转到其他幼儿园,史华认为郭家镇街里乐贝康丞幼儿园是张某某开的,认为是张某某将生源抢走。2015年4月14日8时许,史华随身携带一个装汽油的饮料瓶及打火机来到德惠市妇幼保健站找张某某谈论此事。当日11时许,史华在张某某办公室对张某某说:“一是你承兑我幼儿园,二是我整死你。”随后,史华将汽油泼洒在张某某头部及身上,在拿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张某某同事闫志鹏等人制止,并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史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华的身份符合犯罪主体的规定。

提取笔录:提取百事可乐胶瓶(无盖一个),黄色外衣一件。

2、证人证言

(1)闫志鹏证言(2015年4月14日):我在德惠市妇幼保健站工作,今天我们单位同事张某某让人给浇汽油了,发生事情的地点在妇幼保健站四楼儿保科办公室内,是一个女的向张某某身上浇汽油了,那个女的用的是一个百事可乐的瓶子,瓶子当时还扔在我们单位了。当时进屋时听见那个女的说整死张某某的话,其它再说什么我就没有注意听,光想着抢打火机了。张某某当时头发上,鼻子里、耳朵里、嘴里、衣服上都有汽油,应是那个女的给浇的。

(2)闫丛林证言(2015年4月14日):今天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上楼走到三楼时闻见有汽油味,到四楼时,听见张某某在办公室里喊救命,这时,碰见闫志鹏、冯立军,我们三个一起把张某某办公室门踢开进屋,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有一个女的骑在他身上,那个女的用左手拽着张某某头发,右手拿着打火机,打火机已经打着火了,离张某某头发大约有30公分左右,冯立军把那个女的右手攥住了,火机给吹灭了,火机被抢下来,把那个女的给拽开了,后来,警察把史华带走了,张某某被冯立军、闫志鹏送医院去了。

(3)冯立军证言:2015年4月14日中午11点30分,我正在自己的办公室。听见有人叫喊,我就开始找,走到楼梯口看见同事闫丛林,走到四楼遇见严志鹏,在四楼听见喊声不是动静,严志鹏就把门踹开了,看见陌生女子骑在张某某身上,一手拽张某某头发,一手拿着打火机,并打着火,我一看张某某身上都浇汽油了,就冲过去,把打火机抢了下来,我们三个把女孩子她们分开并报警。进屋时听见那女的说,要死一起死。

(4)杨涛秋证言(2015年4月22日):我在德惠市郭家镇街里乐贝康丞幼儿园管教学,法人是张喜文,有140人左右,4月10日以来,新转来5、6人。

(5)潘秀丽证言(2015年6月3日):证实今年3月份史华在小贵族双语幼儿园干了一个多月,是否是从刘晓华手承兑的我不知道。

(6)抓捕经过:2015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德惠市公安局接到德惠市妇幼保健站职工闫志鹏报案称:2015年4月14日11时许,一名陌生女子到单位张某某办公室,用汽油向张某某身上洒,并用打火机欲点燃张某某时被闫志鹏等人制止,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到现场将被告人史华抓获。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4月14日):今天早上,我和我单位同事去市医院开会,8点多的时候,我同事梁庆彬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女的去我的单位找我要做婚检,我说要做婚检就找婚检的人,如果非要找我就让他等我开完会儿,上午十点多的时候,有个女的在开会休息期间进会场找我,她说找我有事,我也不认识她,我说你非要找我的话等我开完会吧,之后他就出去了,11点多散会了,我就向外走,在三楼见到那个女的了,她让我找个地方说点事,我俩去了我单位的四楼办公室,我让她坐下,她坐下后说我同你就说实话吧,我不是要办婚检,其实我是开幼儿园的,并说那个幼儿园是她花20多万兑的,要兑给我,我说我怎么能兑你的幼儿园呢?她说给你两条道,一是兑我幼儿园,二是我整死你,她说这话时,弯下腰去取东西,这时我才看见地上放着个饮料瓶子,用一个黑色的塑料瓶子装着的,她动作非常的快,拿起瓶子拧开盖向我头上浇,我没有反应过来,还在凳子上坐着,瓶子中的液体已经浇到我的头上和身上了,我一闻才知道是汽油,我站起来就向门外跑,她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倒在地上了,之后她骑在我身上,不知从哪拿出个打火机,打着火之后,跟我说你知不知道打火机打着火了,我说别烧我,当时她是右手握着火机,她还用手打我两下,这时我的意识不清醒了,我记得我用脚不停地踢铁柜子,还不停地喊,之后我记得有几个人,应是我同事进屋了,抢下了那个女的手中火机,把我救了下来,后来你们公安局的人来了把那个女的给整走了,我被送到了医院去了。

4、被告人史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14日,发生事情的地点在德惠市妇幼保健站,被害人叫张某某在妇幼保健站工作,她在德惠郭家镇街里开个幼儿园,她是园长,我也在郭家镇壕甲开了个幼儿园,她把我幼儿园的学生给挖走了,能有七八个学生,还有一些学生要走,我就寻思去找她教育她一下,太生气了,这不是熊人吗,我家有摩托车,家里有汽油,我用一饮料瓶子装了半瓶子汽油,带着打火机到妇幼保健站去找张某某,她当时没有在办公室,说在市医院开会,开完会后我俩打车回的她单位,我问她认不认识我,她点点头,我说我是郭家壕甲村幼儿园的,学生让你给挖走了,这不是欺负人吗,我花了20多万元兑的,你也挺有能力,把幼儿园兑给你吧,她说我不兑,你现在不是挺好的吗,我说你不来挖学生我是挺好的,现在学生让你给挖走了,家长让我给返学费,我还好啥了,我把幼儿园兑给你得了,你要是不兑,不等于让我等死吗,她说不能兑,我说我现在就死给你看,我一生气上去扯她的头发,我俩就撕打在一起了,我用右手拿起汽油瓶子,把汽油倒在了张某某的头上了,我掏出打火机没有等点着呢,这时张某某的同事把门踹开了进屋了,把我的打火机给抢走了,我同张某某撕打的过程中,我说把幼儿园兑给她和要死同她一起死的话。饮料瓶子不知整哪去了,打火机让张某某的同事抢下去了。

5、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成分。

(2)、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送检的打火机碎片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得到基因分型。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华出于报复被害人与其抢生源的动机,将汽油泼洒在张某某头部及身上欲点燃,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完全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史华及辩护人王庆春提出的史华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华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幼儿园生源问题产生矛盾找到张某某后对张某某说,一是你承兑我幼儿园,二是我整死你。而后将所携带的汽油泼洒张某某头部及身上,拿出打火机欲点燃,从整个过程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学生从其幼儿园转走,学生家长有选择的权利,与被害人无关,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史华酌情从轻处罚方面,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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