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龙,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于海龙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天宇油气站处,与行人柳晓玉相撞,造成车辆损柳晓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海龙弃车逃跑。后于2015年12月7日投案自首。经认定于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于海龙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海龙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海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于海龙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天宇油气站处,与行人柳晓玉相撞,造成车辆损柳晓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海龙弃车逃跑。后于2015年12月7日投案自首。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对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海龙于案发后自首,能够认罪,积极悔罪,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