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文、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文,男,1960年06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委8组,现住九台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09月0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九台市营城街文化委14组,住九台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文、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文及其辩护人乔俊良、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文于2011年06月至案发之日,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龙嘉镇街道的“立文工作室”内使用电脑、打印机、雕刻机等工具违法制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身份证,房产证,东北师范大学毕业证等,其中张立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50枚,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39 枚,伪造居民身份证一个。被告人彭某某伪造印章20余枚。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文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企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二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张立文、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伪造的印证、证件、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立文、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立文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鉴定以外的公章是不是假的不能从法律上真正确定,依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鉴定书以外的公章不应增加到被告人伪造公章的数额内。二、对指控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张立文伪造的身份证与真身份证内容一致,不存在虚假编造的内容,没有任何危害性,属于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张立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张立文是雇佣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说制作了20余枚印章,但制作了那些印章事实不清,证据充分的只有“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一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文于2011年06月至2013年10月10日,在龙嘉镇街道的“立文工作室”内使用电脑、打印机、雕刻机等工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8枚、伪造房产证12本、伪造房屋他项权利证1本,伪造警官证1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枚,伪造人民团体印章1枚,伪造东北师范大学毕业证一本,伪造居民身份证一个,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张立文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被告人彭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张立文,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立文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立文、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4、物证:伪造的印章、证件、扣押物品清单;

5、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立文、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文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立文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由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制作的印章只鉴定了11枚,未对被告人张立文制作的其他印章进行真伪鉴定,而指控被告人张立文伪造了这些印章,证据不足,故未经鉴定的印章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张立文伪造印章数额内,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亦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予认定,除经鉴定的11枚印章外,其他印章没有被鉴定,故对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立文的辩护人认为,鉴定以外的公章是不是假的不能从法律上真正确定,依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鉴定书以外的公章不应增加到被告人伪造公章的数额内。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制作的印章,没有对真伪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人伪造印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立文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张立文伪造的身份证与真身份证内容一致,不存在虚假编造的内容,没有任何危害性,属于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立文伪造自己的身份证,并非法定机关制作,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立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立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张立文是雇佣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张立文,每月工资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说制作了20余枚印章,但制作了那些印章事实不清,证据充分的只有“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一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立文2013年11月7日供述证实,大多数是被告人张立文刻的,也有彭某某刻的,只能确定“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的章是被告人彭某某刻的,别的记不清了。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伪造了一枚印章,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文伪造东北师范大学毕业证的行为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立文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09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立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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