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述和,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石桥派出所香隆乡插旗村10组22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春梅,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找郢乡瓦房村金东庄284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二被告人伙同张新财等人(已判刑)打着“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幌子,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数多少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经查,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在传销组织中均已晋升为A级,即经理级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二被告人伙同张新财等人(已判刑)打着“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幌子,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数多少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经查,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在传销组织中均已晋升为A级,即经理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述和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述和、裴春梅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述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裴春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