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秦家屯镇某某村某组村道上,酒后无故将许某甲推入道旁沟内,且用拳脚殴打许某甲,许某甲逃跑,随后曹某甲到许某甲家寻找许某甲的过程中又无故用拳脚将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打伤,后出屋在许某甲门前的道上又无故用拳脚将许某甲的丈夫曹某乙打伤。经鉴定:伤者许某甲损伤无法做出鉴定;伤者许某乙右眼部、面部、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伤者曹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17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秦家屯镇派出所民警付某某、魏某某接到许某甲报警后出警处理此事,民警付某某表明身份后,曹某甲对民警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付某某面部受伤,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经鉴定:伤者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许某乙、曹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时有两个人开警车过来,但是没有着装,不知道二人是警察。
辩护人曹景学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二、警察出警时没有着装,也没有出示证件,被告人对警察的身份不明确;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四、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应定罪免处,对妨害公务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秦家屯镇某某村某组村道上,酒后无故将许某甲推入道旁沟内,且用拳脚殴打许某甲,许某甲逃跑,随后曹某甲到许某甲家寻找许某甲的过程中又无故用拳脚将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打伤,后出屋在许某甲门前的道上又无故用拳脚将许某甲的丈夫曹某乙打伤。经鉴定:伤者许某甲损伤无法做出鉴定;伤者许某乙右眼部、面部、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伤者曹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17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秦家屯镇派出所民警付某某接到许某甲报警后带领治安员魏某某出警处理此事,民警付某某表明身份后,曹某甲对民警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付某某面部受伤,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经鉴定:伤者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许某甲损伤无法作出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右眼部、面部、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公安局秦家屯镇派出所治安员,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多钟,秦家屯镇某某村曹洼子屯有个女的报警称被人打了,民警付某某及治安员魏某某驾驶警车行至报警的女的家门口时,看见曹某甲光着膀子骂那个女的,还要打她,付某某表明身份后,曹某甲不听劝阻,还辱骂并打了付某某头部几拳的事情经过。
6、证人曹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曹某丙看见曹某甲在街里骂曹某乙,曹某丙将曹某甲拽至自己家,后曹某甲从曹某丙家窗户跳出,殴打曹某乙的事情经过。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徐某某看见曹某甲在街里吵吵,还追曹某乙媳妇要打她,曹某甲被大家拽住,后挣脱跑了的事情经过。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李某甲、许某甲、庞某某在某某村丁字路口等孩子放学,曹某甲酒后先将许某甲推到路边壕沟里,等许某甲上来后,曹某甲又打许某甲,随后还追着许某甲打的事情经过。
9、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李某甲、许某甲、庞某某在某某村丁字路口等孩子放学,曹某甲无故追许某甲,许某甲就摔到道东的乡道沟里了,等许某甲上来后,曹某甲还要打许某甲,但是被别人拽住的事情经过。
10、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祝某某和许某乙家,曹某甲光着膀子进屋后就打许某乙,后被屯邻拉开,在大门口时,曹某甲还打曹某乙的事情经过。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曹某乙家大门口,朱某某看见曹某甲用拳头打曹某乙,之后来了两名警察,一个高个较胖,一个矮个较胖,那个矮个警察表明身份后,曹某甲还辱骂警察,并打了矮个警察三四下的事情经过。
1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付某某接到许某甲报警电话说被人打了,付某某带领治安员魏某某驾驶警车行驶到许某甲家门口时,看见一名光着膀子,穿红色短裤的男子,过来要打许某甲,付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这名男子遂辱骂殴打付某某的事情经过。
13、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17时,曹某乙在街上走时,曹某甲过来就打了曹某乙头部几拳,随后警察开车赶到,曹某甲还打坐警车副驾驶警察的事情经过。
14、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16时多,许某乙和祝某某在许某甲家呆着,曹某甲进屋什么都没说,就打许某乙的事情经过。
15、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许某甲和庞某某、李某乙在路口等校车接孩子,这时曹某甲酒后向许某甲跑来,并将许某甲推到道东的壕沟里,等许某甲出来,曹某甲继续辱骂殴打许某甲,许某甲报警后,两名警察表明身份并对曹某甲的行为予以制止,曹某甲还辱骂并殴打其中一名年轻警察的事情经过。
16、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曹某甲酒后打了许某甲、曹某乙、许某乙,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之后的事情也不记得了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曹某乙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