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丰,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纪洪玲,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丰犯拐卖妇女、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丰及其辩护人纪洪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王云丰通过华某某(已判刑),在德惠市公园门口,将朝鲜妇女洪某某以9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案发后,洪某某被公安机关遣返回国。
200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云丰在本市杨树镇杨木林村林带盗伐杨树3棵,立木材积2.6505立方米,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云丰潜逃,后被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王云丰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云丰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云丰无辩解。
辩护人纪洪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云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云丰能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王云丰通过华某某(已判刑),在德惠市公园门口,将朝鲜妇女洪某某以9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案发后,洪某某被公安机关遣返回国。
200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云丰在本市杨树镇杨木林村林带盗伐杨树3棵,立木材积2.6505立方米。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云丰潜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人口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遣送越境人员接收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林木采伐现场勘查及检尺记录、证人华某某、刘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云丰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丰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盗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就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云丰在伙同他人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作用相当,应认定共同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王云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云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云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