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龙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从本市糖果酒吧出来,醉酒驾驶吉AG131D黑色雪佛兰轿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龙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