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对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吉C96825号二轮摩托车从公主岭市吴小铺市场附近的东方饺子馆回公主岭市铁北街某某小区家中,在某某小区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