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永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299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申领证明、银行卡消费情况证明、银行催款证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秦某某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299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申领证明、银行卡消费情况证明、银行催款证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扔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德惠支行人民币29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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