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德惠市布海镇升阳街道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陈家村附近时,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致车上成员朱天壹死亡。经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德惠市布海镇升阳街道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陈家村附近时,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致车上成员朱天壹死亡。经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