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现住公主岭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对被告人单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吉CH5439号两轮摩托车沿秦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秦双公路40KM+600M处时,与何某停在路上的无号牌农用车相撞,单某及吉CH5439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陈某受伤。经认定: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沈某某、何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