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鹿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醉酒驾驶吉C2P921号白色捷达轿车在沿公主岭市迎宾路由北向南回单位的途中,因与他人车辆发生纠纷,后110接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检测,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宁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涉案人员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