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本市范家屯优优酒吧内,因在娱乐过程中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伙同张某某、窦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酒吧门前施拳脚、棍棒、啤酒瓶将于某某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桂某某、李某、许某某、丛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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