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贵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贵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贵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贵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在本市广大商城,被告人塔贵洲以借打手机为名盗走被害人于欣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元,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塔贵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塔贵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塔贵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在本市广大商城,被告人塔贵洲以借打手机为名盗走被害人于欣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元,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塔贵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塔贵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贵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塔贵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塔贵洲系自首且其积极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塔贵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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