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告人胡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行至范家屯镇马市路口北侧天城御景小区北路口向左侧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另案处理)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摩托车乘坐者姜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75毫克/100毫升。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姜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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