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大众POLO(波罗)吉A9G357轿车,从本市西五道街工商局行驶至光明路西桥洞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