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礼,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德惠市郭家镇团山村十组居民于长荣曾花费约800元为屯邻宋丽(被告人孙明礼妻子)购买过一部白色金立牌智能手机。2015年11月1日16时许,于长荣到宋丽家索要手机钱款时与宋丽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明礼听闻二人争吵后,从其家中出来与于长荣在其家院内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明礼用尖刀将于长荣腰部扎伤,被告人孙明礼头部亦被于长荣用砖头打伤,双方均住院治疗。后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长荣开放性胸外伤、膈肌破裂,脾破裂行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礼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明礼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德惠市郭家镇团山村十组居民于长荣曾花费约800元为屯邻宋丽(被告人孙明礼妻子)购买过一部白色金立牌智能手机。2015年11月1日16时许,于长荣到宋丽家索要手机钱款时与宋丽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明礼听见二人争吵后,从其家中出来与于长荣在其家院内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明礼用尖刀将于长荣腰部扎伤,被告人孙明礼头部亦被于长荣打伤,双方均住院治疗。后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长荣开放性胸外伤、膈肌破裂,脾破裂行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明礼家属赔偿被害人于长荣人民币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明礼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明礼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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