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双山村六组自己家中,酒后与妻子曹艳香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持刀追打妻子至屯邻孙某家,误将孙某看成其妻子,用刀将孙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孙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