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士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东风路向102国道行驶,行至乡情园路口处,与艾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艾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惠市东风路向102国道行驶,行至东风路乡情园路口处附近时,与艾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某与其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双方对民事损失已自行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艾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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