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伟,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巴陵街216号4层24号。因盗窃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仲伟艳,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伟及辩护人仲伟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振伟窜至德惠市住邦家得乐超市,将被害人李欢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振伟在德惠市住邦家得乐超市,将被害人毕南的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振伟无辩解。

辩护人仲伟艳认为,1、被告人李振伟能够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李振伟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振伟有多种疾病。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振伟窜至德惠市住邦家得乐超市,将被害人李欢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手机款6000元。

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振伟在德惠市住邦家得乐超市,将被害人毕南的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手机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振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返赃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振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伟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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