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凤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开往德惠市朝阳乡半拉山村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从其手拎包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认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478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开往德惠市朝阳乡半拉山村的客车上,从被害人李某某拎包内窃得现金4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478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客车监控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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