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韩学强(另案处理)窜至德惠市菜园子镇,将被害人曹博伟停放在艳舞缘歌厅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刑摩托车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曹博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韩学强(另案处理)窜至德惠市菜园子镇,将被害人曹博伟停放在艳舞缘歌厅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刑摩托车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曹博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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