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监护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白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白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白某甲、程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权、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监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迪、被告人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吉AQ078F号小型轿车沿公放路34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张某、白某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白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商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鉴定:伤者张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商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张某陈述。
(三)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商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 53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 826元,要求被告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致使白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8 858元,要求被告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吉AQ078F号小型轿车沿公放路34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张某、白某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白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商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鉴定:伤者张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 53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赔偿金为21 560.24元(10 780.12元/年×20年10%),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 613.04元(一级护理3天即124.08元/天×3天×2人=744.48元,二级护理7天即124.08元/天×7天×1人=868.56元),出院护理费7 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营养费12 000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 000元,鉴定费3 308元,共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 463.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15 602.40元,丧葬费为23 258元,共计238 860.40元。
商某某驾驶的吉AQ078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商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3日7时许,其驾驶吉AQ078F号白色吉利帝豪轿车,当行至公放公路龙山乡建设村6组时,为了躲避前方一名男子,与道路东侧的两个小男孩相撞,之后自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3日7时05分许,自己和弟弟白某乙在公放公路建设组六组的路东侧等车,这时自己发现从南边驶来辆轿车,这轿车就奔我俩开过来了,我就跟白某乙说“快走,这车奔咱俩来了”,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我明白事时,我已经在救护车上往医院去了的事实。
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7时10分许,在公主岭市龙山乡建设村六组,商某某驾驶吉AQ078F号轿车,为了躲避路中间的一个人,将道路东侧路边蹲着的两个小男孩给撞了的事实。
证人商某证言。证明我儿子商某某在2015年8月3日7点多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龙山乡建设村六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白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7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白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早上7点左右,其横过马路的时候看见一辆车将路边的小男孩给撞了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商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证明伤者张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证明一、此次事故致被鉴定人张某骨盆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乙、张某无责任。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3日11时,被告人商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
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商某某系有驾驶资格。
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医疗费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情况。
14、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商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人民币50 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4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张某表示对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商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商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7 53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程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8 860.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 618.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