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长春市第二医院会计,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1981年12月6日出生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1982年7月13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户籍地舒兰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重庆路北社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1967年3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重庆路北社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屈某甲经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长春市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虚开的6张开票方为“吉林省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票方为“长春市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该公司,票面金额共计508349元,并按票面金额1.2%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000余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屈某甲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赵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将虚开的11张开票方为“吉林省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票方为“长春某某某生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赵某某,票面金额共计999695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屈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要求,将虚开的2张开票方为“长春市鑫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某某开发区洪财养殖场”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刘某甲、刘某乙,票面金额共计40209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屈某甲经吴某某、赵某某的介绍,应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将虚开的5张开票方为“长春市鑫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票方为“长春某某某长城绿化工程处”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王某某,票面金额共计554025元。
2015年1月,被告人屈某甲、周某某经吴某某、赵某某的介绍,应王某某的要求,将虚开的4张开票方为“长春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票方为“长春市某某某实验林场”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王某某,票面金额共计为660739元。
2015年2月,被告人屈某甲经吴某某介绍,应赵某某的要求,将虚开的3张开票方为“长春市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票方为“长春某某某生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赵某某,票面金额共计497000元。
综上,被告人屈某甲虚开发票共计31张,票面金额合计3621898元;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发票共计4张,票面金额合计660739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虚开发票共计2张,票面金额合计402090元。
被告人屈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介绍,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或单位虚开发票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屈某甲虚开发票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应依法处罚。关于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屈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参与犯罪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屈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对涉案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