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与姚某等人醉酒后住宿在东丰县“盛京”酒店,因姚某所持的电脑无线网络连接不上,二人一同到酒店一楼服务台“要说法”,并在大堂内多次辱骂、追逐酒店工作人员,陈某某将酒店员工袁某某打伤,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调解,酒店经理赵某某已向其道歉并答应对网络进行维修。公安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陈某某仍无辜追逐、殴打赵某某至东丰派出所附近,将赵某某打倒,致赵某某头部、右手、右膝关节多处受伤,袁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执勤民警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后,陈某某在留置室内大闹大骂、摇晃留置的安全门,造成办公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白姚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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