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以7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本镇庆余村村民鞠某甲、王某乙两家死因不明的耕牛各一头,在未经过卫生检疫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而收购,并将牛肉向他人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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