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5月找到镇赉县嘎什根乡农民付某某,让其帮助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久保田拖拉机),二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26 000元。付某某获得好处费6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的一台久保田牌拖拉机予以登记保存。
2、书证
(1)农机补贴认购手续。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购买农机补贴申报的相关材料。
(2)嘎什根乡财政所证明一份。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农机补贴款26 000元已经发放。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高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让其帮助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二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26 000元。事后高某给付某某6 000元好处费。
(2)付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让其帮助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并承诺给其好处费。二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26 000元。事后高某给其6 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三、对被告人付某某所得赃款26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