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8月26日2时20分,酒后驾驶吉D46158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药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工商银行前将行人朱某撞到,造成于某、朱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