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钟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8时许,在东丰县公路段南侧沙场前,看到城管大队高某、顾金库等人在处理其亲友用拖拉机违规拉河沙,便上前辱骂、殴打城管执法人员,致使执法人员高某受轻微伤。案发后,乔某某、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执法工作证,行政处罚材料,和解书,证人钟明宝、顾金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乔某某、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乔某某、钟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乔某某、钟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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