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6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镇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其朋友王某开的镇赉县金桥商场花女王饰品店内,趁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屋内桌上的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 500元)盗走。案发后,钻石戒指被追缴返还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颜某某盗窃戒指一枚及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一张依法予以扣押。
(2)发还清单。
此证据证明:颜某某盗窃钻石戒指返还失主王某。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颜某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与失主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晚,二人将钻戒的证书交给颜某某。
证人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付某某与失主王某系朋友关系,系荟萃楼珠宝店客户经理。2015年12月24日晚上,王某给付某某发信息说其钻戒丢了,让她留意是否有人去珠宝店卖钻戒,并给她发了一张照片。后付某某听其同事说24日照片上的人来卖过钻戒。
证人鹿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被告人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 年12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其接到颜某某电话,颜某某称其捡到一枚钻石戒指让其帮忙辨认真假。
证人陈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系镇赉县荟萃楼珠宝店店员,2015年12月24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颜某某拿着18K金托18分的钻石戒指到荟萃楼珠宝店询问回收的事宜。
3.辨认笔录。
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确认照片编号为7号为被告人颜某某。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颜某某与王某的丈夫是朋友。2015年12月24日上午颜某某到王某店里溜达,当天中午王某发现戒指不见了,后来王某荟萃楼的朋友告诉她,颜某某拿着她丢的戒指来卖,王某还给付某某看了颜某某的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颜某某在王某的店中将王某的钻戒偷走。
6.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被盗钻戒价值4 500元。
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颜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六年 一 月 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