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6月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均系某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晚上值班之机,在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铝50斤,卖得赃款人民币178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价值人民币175元。

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晚上值班之机,在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橡套电缆12米,后扒出铜线40斤,卖得赃款人民币56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 740元。

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橡套电缆18.7米,后扒出铜线42斤,卖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 562元。

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橡套电缆37米,被告人金某某在扒铜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 069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 546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631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某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系某有限公司安全保卫人员。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与刘某某利用晚上值班之机,盗窃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的物品,其中金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 546元,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631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退赔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铝50斤(价值人民币17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7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价值人民币175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街某小区东门北侧某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其曾以每斤3.5元的价格收购过金某某的废铝,其一共付给了金某某一百七、八十元钱。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有限公司的库管员,其厂区东面存放铝制品的仓库丢过铝。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系某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利用值班之机,盗窃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铝50斤,后将该铝卖给某桥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人民币178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橡套电缆12米(价值人民币1 740元),扒出铜线4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 740元。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废品收购站的老板,2015年11月初,其曾以500多元钱的价格收购过金某某40多斤的铜线。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日晚,其利用值班之机,在该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橡套电缆12米,扒出铜线4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5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刘某某在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橡套电缆18.7米(价值人民币2 562元),后金某某将该电缆扒出铜线42斤,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分给刘某某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 562元。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其曾以130多元钱的价格收购过金某某10斤左右的铜线。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东门北侧开了个某废品收购站,2015年11月15日,其以每斤12元钱的价格收购了金某某32斤毛铜线。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1日晚,其与刘某某盗窃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橡套电缆7根,后其将该电缆扒出铜线42斤,卖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分给刘某某1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系某有限公司保安,其与金某某在一个小班,2015年11月11日晚,金某某找其盗窃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橡套电缆7根,后金某某分给其1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刘某某在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盗窃橡套电缆37米(价值人民币5 069元)。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橡套电缆后,在扒铜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铜线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 069元.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盗窃的电缆37米,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

4、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经某有限公司扒皮检斤确定,一米电缆合计出3.5斤铜。

5、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均系某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职务是安全保卫,负责公司的治安巡逻。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其检查仓库时发现仓库内的电缆被盗。证人刘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5日下午,金某某给其200元钱让其晚上帮忙偷电缆,晚上12时许,其与金某某一起盗窃了库房内的橡套电缆。

8、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5日晚,其找刘某某一起盗窃某有限公司机器加工厂库房内橡套电缆,其事先给刘某某200元钱,其盗窃后在扒橡套电缆里的铜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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