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光林,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系聋哑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3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弃保;在逃期间,因另涉嫌盗窃,于同年11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7日由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纪云玲,本院特聘手语翻译。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光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光林及其辩护人何杉、翻译人纪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朴光林在珲春市新安街以用随身携带的铁滚子砸碎车门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的女士拎包,包内有化妆品等物若干。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女士拎包和包内所含物价值共计6568.70元,被损车门玻璃价值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朴光林于2013年3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如下涉案事实:

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朴光林在珲春市靖和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男士拎包。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损车门玻璃价值300元;

总上,被告人朴光林涉盗2起,可核实的涉案金额6568.70元,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合计560元。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女士拎包及包内所含物返还被害人尹某某;被告人朴光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车门玻璃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车门玻璃损失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光林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朴光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光林在本案中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一定量的财产损失,且被取保候审后不思悔改,潜逃并继续实施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朴光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朴光林系聋哑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涉案事实,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可核实的涉盗及相关财产损失得以足额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朴光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朴光林因前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尚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本案盗窃罪作出判决以后与前盗窃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朴光林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朴光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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