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小学文化,东丰县宏奥货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19时40分,酒后驾驶辽AXD47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英水果超市”门前,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东丰镇居民谢某某撞到,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