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7月至9月间,多次窜至我县东丰镇内,携带电缆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破坏车锁的手段,盗窃自行车10余台,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明细表,被害人韩国琴、于春芳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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