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立安,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11日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执行);因被宣告缓刑,于同年7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安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立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立安伙同已判刑的姜某和身份不详、下落不明的另一人,各按不同的分工,相互配合,由程立安在前期虚构身份逐步接近、取信被害人林某某,谎称倒卖高价药品缺乏资金而借款并承诺分成的方式,在珲春市医院骗取林某某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立安于2015年4月9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2014)珲刑初字第340号同案姜某诈骗一案过程中,姜某已以其名义赔偿本案被害人林某某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立安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存、取款凭证,(2014)珲刑初字第340号、(2012)敦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羁押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立安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相应途径,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足额挽回的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程立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程立安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立安因前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本案诈骗罪作出判决后,依法数罪并罚。故根据被告人程立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立安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程立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