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日生,满族,中专文化,东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住东丰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东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期间,于2015年1月,挪用其下属单位那丹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植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人民币5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所挪用公款被全部追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东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期间,于2015年1月,挪用其下属单位那丹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植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人民币5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所挪用公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东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期间,于2015年1月挪用其下属单位那丹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公款5万元借给王某某用于经营活动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款五万元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月以总站开资的名义向那丹伯镇农业站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单位套取种植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的事实。

4.东丰县财政局文件、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那丹伯镇农业站农业技术推广站套取的种植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中挪用人民币5万元,借给王某某的事实。

5.东丰县农业局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任职等事实。

6.案件移送函,证实刘某某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的事实。

7.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罚没款收据,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财物扣押及罚没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后,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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