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等地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面积达23874平方米,合计35.78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徐某甲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林相图、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部分地块停耕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