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19日、7月10日,伙同部分居民,因对吉珲客运专线永安区域安置方案不满,为表达诉求、制造影响、引起相关单位和领导重视,采用在路面聚集、静坐、拉条幅拦路等方式,先后三次将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路段、华山路吉天公路交汇处路段堵塞,阻碍车辆正常通行,并在公安部门出警后拒不听从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围堵道路,造成上述路段交通长时间中断,车辆大面积堵塞,途经该路段公交车改线绕道行驶,乘客不能正常乘车,严重扰乱了城市交通秩序。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聚众阻塞交通过程中,积极向堵路人员提供条幅、饮食,且负责堵路条幅的日常保管和上访资金的收取、管理、使用,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施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邵某某、袁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张某、王某、赵某、、闫某某、单某、金某、郑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抓捕经过、调度交接班记录、永安回迁意见统计表、永安回迁区域统计表、通话详单、保证书、永安区域安置方案的通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堵路现场录像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