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心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已自愿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东福苑饭店门前,被害人马某甲与申某(王某甲的母亲)因马某甲向申某的哥哥申宏宇索要欠款一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上前用拳将被害人马某甲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乙、申某某、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申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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