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化有机合成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其父亲庄某乙家中,因其姐姐庄某丙的朋友吕某甲在其父亲家做客期间酒劲发作,遂在其父亲的安排下送吕某甲回家。当其背着吕某甲走到单元门口台阶下面时,因与庄某丙争吵,松开了握着吕某甲手腕的双手,致使吕某甲滑落倒地,随后其与庄某丙继续争吵并相继离开现场。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吕某甲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系因头枕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皮下出血血肿、脑挫裂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庄某丙、浦某某、庄某乙、苏某某、庄某丁、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陆某某、金某某、闫某某、荣某某、郭某某、纪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王某丙、韩某某、王某丁、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入院通知书、病历、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法院对庄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其父亲庄某乙家中,因其姐姐庄某丙的朋友吕某甲事先已喝酒,并在其父亲家中做客期间酒劲发作,遂在其父亲的安排下送吕某甲回家。当其背着吕某甲走到单元门口台阶下面时,因与庄某丙争吵,松开了握着吕某甲手腕的双手,致使吕某甲滑落倒地,随后其与庄某丙继续争吵并相继离开现场。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吕某甲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系因头枕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皮下出血血肿、脑挫裂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庄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吕某甲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其一家三口与其姐(庄某丙)到其父亲(庄某乙)家中吃饭。期间,其姐的朋友(吕某甲)也到其父亲家中,当时已是醉酒状态。其父亲因此生气,便让其将此人送走。其与妻子及姐姐将此人扶入电梯,待出电梯后,其将此人置于身后,将双手搭在肩上,拽住此人手腕,背出单元门。其妻子去找出租车,其与姐姐争吵,因其没有力气,没有拽住此人,此人便从其身上滑下倒地。其继续与姐姐争吵并厮打。出租车到达后,其与妻子上楼回家劝解父亲。
2、证人庄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庄某甲的姐姐。其与“亮哥”(吕某甲)在麻将馆相识。2015年2月16日16时许,“亮哥”给其打电话要给其送帽子。其与“亮哥”见面后在饭店喝酒、吃饭。后“亮哥”送其回家取东西并送其到父亲家,其上楼,“亮哥”在楼下等。其到父亲家后,其父亲得知有朋友在楼下等,便让其打电话让朋友上来,其给“亮哥”打电话,“亮哥”上来后只与父亲闲话几句家常。后其与弟弟庄某甲扶着“亮哥”下楼,走到楼下,其与弟弟争吵并厮打,“亮哥”在地上躺着,其醉酒意识不清,便打车回家。
3、证人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庄某甲的妻子。2015年2月16日下午,其与丈夫、儿子到其公公家吃饭。当日18时许,庄某甲的姐姐庄某丙也到其公公家,之后庄某丙的一名男性朋友(吕某甲)也上来,看着已经喝多了。这名男子在其公公家坐了一会儿,闲聊几句便不再说话。其公公看这名男子喝多了,便让庄某丙将此人送走。其与丈夫庄某甲及庄某丙共同搀扶这名男子乘电梯到楼下,庄某甲背着这名男子走到单元门外,其去找出租车,待回来时,看到这名男子面朝上躺在地上,其告诉庄某甲已找到出租车,便与庄某甲上楼。
4、证人庄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庄某甲的父亲。2015年2月16日,其与儿子、女儿定好晚上到其家吃饭。其儿子一家先到,其女儿(庄某丙)后到。其在做饭时听到女儿打电话有个朋友要来,待其做好饭后,其女儿的朋友(吕某甲)也来了,是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好像已经喝多了,不说话,像是睡着一样。其挺生气,让女儿将此人送走。其儿子、儿媳、女儿就将此男子送下楼。待其儿子返回时说,找了一辆出租车将那名男子送走了。
5、证人庄某丁证言,证实其系庄某甲的儿子。当天晚上其与父母(庄某甲、浦某某)在爷爷(庄某乙)家。其姑庄某丙也来了,不一会儿又来一名男子(吕某甲),是其姑的朋友。该男子进屋后没说话,处于迷糊状态。后其爷爷让其姑和父母亲将此人送走,因那名男子无法自行走路,是其父亲扶着下楼的,其没下楼,之后的事不清楚。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庄某丙丈夫。其妻子庄某丙认识一名叫“亮子”(吕某甲)的人,但“亮子”的死因其不清楚。
7、证人王某乙、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两人与吕某甲一起吃饭、喝酒,之后到食杂店内看别人打麻将。
8、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其在食杂店打麻将时见过“老亮”(吕某甲),其中午便离开。其知道“老亮”能喝点酒,喝多了就是低头睡觉。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吕某甲系邻居。2015年2月16日15时许,吕某甲在其经营的食杂店内看别人打麻将,二十分钟后离开。第二天其给吕某甲打过电话,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付160栋。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其与家人从单元门出来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一名女子坐在旁边哭,并拍打男子脸颊。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门卫电话留给120急救中心后离开。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9时许,其回家时看到一名男子背着另一名男子,后面跟着一名女子,边走边骂。
1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其回家下电梯时,看见四楼24号门口站着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闻到酒味便进屋回家。
13、证人吕某乙、吕某丙证言,证实吕某乙系吕某甲之子,吕某丙系吕某甲的亲属。2015年2月16日吕某甲便没有回家,一直无法与吕某甲联系。2月19日,公安机关通知吕某甲已死亡的事,两人看到尸体时发现,吕某甲手腕处有勒痕,脖颈处有紫色的斑,鼻内有血,便提出尸检。
14、证人王某丙、韩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丙系新吉林街新北家常菜老板,韩某某系八方客火锅烧烤店员工。王某丙认识吕某甲,吕某甲经常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2015年2月16日中午到下午没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打架。韩某某证实2015年2月16日无人在其工作的饭店内打架。
1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系120急救中心昌邑分站工作人员。2015年2月16日其接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60栋门口一起救援信息。其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名男性患者仰卧位躺在地上,男子头部北侧有一名女子,看上去喝酒了。其给患者检查时,患者已处于昏迷状态。其与同事将患者抬上车,并询问谁是家属,没人应答,便开车离开现场将患者送往中心医院。
16、证人苏某某、王某丁、刘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系吉林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医生。2015年2月16日晚上,其接收一名男性无名氏患者。当时,此人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四肢躁动,有酒味,左侧头皮有血肿,身上未见明显外伤。因患者四肢躁动,影响治疗,其给患者四肢上了束带,可能造成手腕勒痕。证人刘某某系该医院普内科医生。2015年2月16日其接收了一名男性无名氏患者,全身酒气,问话不答,其检查后未发现有明显外伤。证人王某丁系该医院留观一区的医生。2015年2月17日从脑外部转来一名男性无名氏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四肢躁动。这名患者转来时手上有束带,患者手腕处的勒痕就是束带造成的。这名患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晚死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庄某甲及被害人吕某甲的自然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系主动到案。
19、被害人吕某甲受伤照片及着装照片,证实吕某甲的受伤部位及着装情况。
20、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急诊病历、诊断,证实被害人吕某甲受伤入院的诊疗情况及死亡原因。
21、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吕某甲系因头枕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硬膜外和下出血血肿、脑挫裂伤而死亡。
2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吕某甲心腔血检验呈阴性,血液酒精含量未检出。
2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4、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庄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吕某甲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