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7月21日被吉林省舒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抢劫,于2001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亮,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某宅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梁某左侧背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将其家中门窗砸坏,并用刀将原告扎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 医疗费15512.08元、护理费12159.84元、误工费20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95元、交通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613.18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住院费专用票据一张、病情介绍书、证明二张、出租车专用发票、吉林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某的工资条、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发票、创伤照相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
被告人金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数额均过高,被告人金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裁量。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受伤当日乘车到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638.8元。住院当日应医嘱在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检查费1873.27元。因进行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法花费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29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二张、护理证明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鉴定费发票等。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应赔偿附民原告人梁某如下费用:1、医疗费1551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附民原告人梁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其住院为7天,故法院依法支持其伙食补助为7天;3、护理费1520.26(108.59元/天×7天×2人)元;4、鉴定费695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21927.3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申请放弃该项诉请,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27.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