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以来,在自家开设豆腐坊,加工豆腐出售。期间,一直使用工业氯化镁作为添加剂生产加工大豆腐,在附近村民中销售。孙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感官指标、硫酸盐、色泽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卷宗说明、监督检查抽样单、扣押清单、移交保管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添加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且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根据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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