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 ,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21时23分许,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母亲杜某某沿东丰县“东—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木林畜牧站前,与任某某违反停车规定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吉D42499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何某某及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杜某某经送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某、何国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忠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