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明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85号

罪犯杨明昌,男,1954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杨明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明昌在任长春监狱监狱长和长春北郊监狱长期间,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春监狱和北郊监狱承建工程过程中,该公司法人代表盛小溪与该公司副经理路艳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另案处理)共谋,为求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明昌在长春监狱和北郊监狱取得工程项目,以及在施工中及工程拨付款上对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帮助和关照,由路艳华先后送给被告人杨明昌贿赂款人民币1,780,000.00元。2006年至2011年,杨明昌三次收受北郊监狱监区个体户赵瑞涛在春节期间送其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杨明昌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810,0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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