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86号
罪犯侯振举,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振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侯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侯振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0年8月期间,侯振举在担任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计财处副处级调研员期间,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按建设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基建拨款,将工程款拨付给项目单位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新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监狱系统建筑工程期间,对该公司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先后2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小溪、路艳华(二人另案处理)所送钱款人民币70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侯振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振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