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90号
罪犯潘中伟,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13029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潘中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5日23时23分许,罪犯潘中伟驾驶吉AZ3409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89.6公里处,将行人孙成维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潘中伟驾车逃逸。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6分。该罪犯44岁,其妹妹潘晶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中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