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流氓、盗窃罪错,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错,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窜至本组村民王某某、闫某某家,乘其二人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王某某家彩电一台、电饭锅内胆两个、煤气罐一个、VCD一台及衣物若干;盗窃闫某某家彩电一台以及衣物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卷宗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白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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