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以“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取得了东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签定补充协议需要该公司盖章,但去长春没有找到负责管理公章的人,为了方便,牛某甲回到东丰便伪造了“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东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二标段施工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辽源市纪委移送函,东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筑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东丰县水利局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东丰县公安局调取、查询材料,视听资料,证人牛某乙、孙某某、张某某、赵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荣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及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