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5年9月4日18时40分,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教堂门前,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周某某,将二人撞倒,造成郑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卷宗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柳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